
编者按
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人难找、钱难寻"始终是债权人最头疼的问题。相当一部分被执行人并非真的"资不抵债",而是转移财产、消极应对,甚至随时准备"润"出国境。很多申请执行人不知道的是:法律其实赋予了我们一件"合身利器"——限制出境、扣押/宣布护照作废、边控。但司法现状是:法院一般不会主动适用这些措施,实践中以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为原则,依职权启动为例外。你不申请,法院通常不会替你想到。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和真实案例,讲清楚这三项措施"是什么、对谁用、怎么申请、如何解除",并提供一套可操作的实务建议。
一、一个容易被忽视的现实:这些措施"不告不理"
先说结论:限制出境不是法院的"必做动作",而是申请执行人的"可选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下称《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条文虽然保留了法院"依职权决定"的口子,但实务中,执行法官手头案件动辄数百件,网络查控、传统查控、询价评估已占满日程,对被执行人"是否会出境"这一点,法院往往并不掌握线索,也没有主动核查的义务。被执行人什么时候订了机票、办了签注,法院不知道;你不知道,也不去查、不去申请——那么被执行人大概率就能"顺利离境"。
所以,第一件事要纠正的认知是:
别等法院"送措施上门",要自己把申请递进去。二、法律依据 1. 限制出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六十六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国公民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不准出境。
- 《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申请程序、适用对象、解除条件。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第二百一十九条:执行法院因办理案件需要,可以依法扣押案件当事人的护照;当事人拒不交出护照的,执行法院可以提请护照签发机关宣布其护照作废。
实务中(各地做法略有差异,如浙江高院、省公安厅的会签文件):由中级法院制作《提请宣布护照作废函》送达被执行人所在地市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后作出护照作废决定并回复回执。护照一旦作废,即使人已在境外,也无法凭原护照换发签注、正常出入境,"以出国规避执行"的通道被实质切断。
3. 边控(边境控制)
边控是限制出境的"落地手段":人民法院作出限制出境决定后,按《法定不准出境人员报备管理工作规范》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报备(每次报备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在报备期内不予签发出入境证件,边检机关在口岸当场阻止出境。办理边控手续时,法院通常需提交执行依据、边控裁定、限制出国(境)人员登记表、边控对象近一年的出入境记录等材料。
三项措施的关系可以概括为一句话:限制出境是"决定",报备是"备案",边控是"口岸拦截",宣布护照作废是"釜底抽薪"。
三、对谁适用:别只盯着被执行人本人
根据《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适用对象不限于自然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类型
可被限制出境的对象
自然人
被执行人本人
单位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其法定代理人
"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是个实务富矿。最高人民法院在 (2017)最高法执复73号 案中认定:被限制出境人虽非法定代表人,但其系案涉贸易项目的经办人,曾负责协调被执行人的关联公司代为清偿债务、实际负责与申请执行人沟通还款方案,对债务清偿安排有直接影响,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对其限制出境于法有据。
律师提示:对以公司为壳、实际由"操盘手"控制的被执行企业,可以考虑把实际控制人、经办人一并列入申请,压缩其"金蝉脱壳"的空间。当然,法院对此类对象的审查相对谨慎,申请书中的论证要扎实。
四、真实案例:三项措施的"杀伤力" 案例一:"真球迷"案——限制出境+注销护照,30万案款三天到账
四川射洪法院办理的一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杨某某为朋友借款担保,生效调解后拒不履行,法院网络查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执行一度陷入僵局。2018年5月,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向执行法官举报:"杨某某已办好护照,还买了俄罗斯世界杯门票,要出国看球!"法院随即向公安机关送达限制出境的法律文书,公安机关立即对杨某某实施限制出境措施,同时注销其护照。两天后,杨某某主动联系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当场履行30万元案款。(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启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出境线索"往往就是破局钥匙。护照办了没、机票买了没、签证签了没——这些信息你比法院更容易掌握,请务必及时反馈给执行法官。
案例二:汝城法院首份《限制出境决定书》——边控在口岸"截人"
湖南汝城的蓝某涉及多起债务纠纷共165万余元,执行中先配合、后失联,法院已将其纳入失信名单并限制高消费。其后深圳某边防口岸通报:蓝某正在该口岸办理出境手续。法院果断作出《限制出境决定书》,通知公安机关协助限制其出境,并进一步与公安机关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向公安机关发出《协助布控被执行人函》,首批12名被执行人列入布控对象。(来源:湖南法院网)
启示:边控是"临门一脚"式的拦截手段,但前提是限制出境决定已经作出并完成报备。等被执行人已经站在口岸柜台前,才想起申请,就来不及了。
案例三:刘某甲与徐某乙执行监督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7-5-203-020)
该案裁判要旨明确: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未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亦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启示:限制出境的"解除阀门"握在申请执行人手里。被执行人想解禁?要么还钱,要么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要么取得你的同意——三者必居其一。这也是执行和解谈判中的重要筹码。
五、实务操作指引:申请执行人的"五步走"
结合上述司法现状,建议申请执行人(或其代理律师)按以下步骤操作:
第一步:评估是否具备申请条件。 执行案件已立案、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是前提;同时重点收集其出境风险的证据:曾有出国记录、家人已移居境外、主要资产转移境外、近期办理护照/签证/签注等。若被执行人在境内有足额可供扣押财产,法院对限制出境会相对谨慎。
第二步: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写明:执行案号、被执行人身份信息(姓名、身份证号,如有条件提供护照号码、港澳台通行证号码)、未履行债务金额、出境风险及必要性、申请限制的期限等。申请对象视情况扩展至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
第三步:调取出入境记录。 被执行人的护照号码、出入境记录,可委托律师申请调查令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调取,这既是申请材料的加分项,也是办理边控手续的必备材料。
第四步:跟踪报备与期限。 法院作出限制出境决定并向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报备后,每次报备期限不超过一年,到期不续报自动解除。务必建立台账,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法院申请继续报备——实务中大量限制出境措施因"到期忘了续"而失效,非常可惜。
第五步:善用"解除"作为谈判筹码。 被执行人主动提出和解时,可要求其先行履行部分案款或提供担保,再决定是否同意解除限制出境,把措施的价值最大化。
六、几点常见疑问
问题1:被执行人是外国人,也能限制出境吗? 可以。《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外国人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不准出境。涉外案件中对限制出境的适用条件更严格,通常要求存在逃避诉讼或逃避履行义务的现实可能。
问题2:被限制出境后,被执行人不服怎么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限制错误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执行。
问题3:限制出境和"限高"是一回事吗? 不是。限制高消费依据是最高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司法解释,限制的是乘飞机高铁、旅游度假等消费行为;限制出境则直接封堵"人身离境"通道。二者可以并用,且限制出境的威慑力对特定人群(企业主、经常出入境者)往往更强。
问题4:法院会不会违法采取措施,我有什么风险? 对被执行人而言,若认为措施违法造成损害,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申请国家赔偿。对申请执行人而言,申请应当基于事实和必要理由,避免滥用;法院也可视情况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结语
回到文初的问题:限制出境、宣布护照作废、边控措施如何适用?概括起来就是——法律依据充分(民诉法第266条、出入境管理法第12条),适用对象广泛(不限于被执行人本人),程序以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为原则,落地靠公安报备与边控拦截,解除的钥匙相当程度握在债权人手中。
但在当前的司法现状下,这些措施具有鲜明的"不告不理"属性:申请执行人不申请、不提供线索,法院一般不会主动限制出境、宣布护照作废或采取边控措施。 强制执行从来不是法院一方的独角戏,而是债权人与法院的"双向奔赴"。判决书上的胜诉,只是拿到了一张支票;能不能兑付,取决于你在执行程序中的每一次主动出击。
人可以等,钱不会等;被执行人更不会等。拿到判决只是上半场,用足执行措施,才是决定成败的下半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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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声明:本文系基于公开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公开案例进行的实务探讨,仅供交流参考,不构成针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各地法院在报备期限、材料要求等方面的操作口径可能存在差异,具体个案请结合当地执行实践咨询专业律师。